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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广州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4-29 15:11:02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1日,陈某与广州某公司签订《某公司店面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店面装修合同》),约定由陈某装修位于A市的A餐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广州某公司尚欠陈某工程款170987元,双方就此于2017年1月22日达成一致的《付款协议》。但协议达成后,广州某公司却未按约定付还装修款,陈某多次催讨而广州某公司一直拖欠拒不返还,双方遂起诉争。本所接受陈某的委托,指派陈喜平律师担任陈某的诉讼代理人。

 

承办过程

接受委托后,本所律师协助委托人对广州某公司进行起诉,请求对方付还工程款人民币170987元及逾期利息;经积极调查、取证,本所律师发现广州某公司乃个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投资人沈某为共同被告,请求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开庭前,被告广州某公司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在合同未约定管辖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未及时履行时,原告陈某只能向被告所在地广州某区法院而非A市(县级市)法院提起诉讼。A市法院认为,该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而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A市法院专属管辖,驳回广州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广州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驳回提起上诉,A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法庭上,被告广州某公司辩称:第一,《店面装修合同》的实际签署方非陈某与广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在签订时未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彼时是由南宁某公司与陈某签订《店面装修合同》,广州某公司并非支付装修款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适格;第二,被告实质上属于债务代履行,原告陈某只能向南宁某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付款协议》中所列涉案债务中有45800元系广州某公司已支付款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沈某辩称:其非《店面装修合同》及《付款协议》的主体及签署方,无需承担付款义务。

 

案件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店面装修合同》、《付款协议》签署方为广州某公司与陈某,被告广州某公司关于合同签署方为南宁某公司与陈某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上述部分债务45800元系由陈某支付,被告广州某公司主张该债务已由其支付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广州某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公司,沈某系该公司的出资人且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其需对被告广州某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某公司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陈某经济损失,故陈某可主张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广州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某工程价款170987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沈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至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该案的成功代理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体现了本所律师高效严谨、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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