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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窝藏案

发布时间:2016-11-17 10:15:05

   案由:余某某窝藏案

   被告人:余某某

   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介绍:20125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因参与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犯罪,为躲避公安机关追捕,6月下旬藏匿于其友余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同年629日,公安机关将蔡某某抓获。随后,余某某也因窝藏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109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就余某某犯窝藏罪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由于被告人余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其本人及其亲属均不委托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为其辩护。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田志荣律师与郑伟实习律师担任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

    本所律师田志荣、实习律师郑伟接受龙湖区法律援助处的指派,依法查阅相关了案卷材料,并会见被告人余某某,调取相关证据,在大量的证据基础上,辩护人认为,余某某窝藏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但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并且未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其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建议将基准刑确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二、.被告人余某某是未成年人、系初犯,且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讯问,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知罪、认罪、悔罪的态度。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节《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第6条: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辩护人请法庭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从宽处罚。

  三、根据本案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和成长情况,辩护人认为其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法庭判处被告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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