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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案

发布时间:2013-05-13 14:55:09

案由:盗窃案
被告人:谢某某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介绍:
  2011年9月5日,14日,2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人实施了入户盗窃共三宗,分别盗走了被害人谢某广的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谢某杰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8000多元,以及被害人谢某波现金1900元。作案金额人民币共12800元(不含未估价赃物)。

  本所律师田志荣受龙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派作为被告谢某某的辩护人。

争议焦点:谢某某是否存在自首和立功的情节。

  本所律师田志荣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一下观点:
  一、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1、谢某某犯罪后“视为自动投案”的事实存在,因为谢某某被抓获时仅因形迹可疑,公安机关未发现其罪行,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就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2、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辩护人认为,谢某某归案后交代犯罪罪行的行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对自首的规定,构成自首。
  二、谢某某有立功情节。谢某某不仅提供线索给公安机关,同时也协助了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立功。
  此外,田志荣律师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谢某某犯罪较轻、悔罪表现好。在盗窃过程中没有携带任何工具,盗窃的数额不大,造成的损失较小,主观恶意性不大,没有任何从重情节。悔罪表现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愿意尽快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建议法庭依法对谢某某的犯罪行为免除处罚。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量刑幅度的规定,谢某某的盗窃行为的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刑罚。同时,谢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并有自首与立功的情节,完全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的第(五)(六)款的情形。因此,辩护人认为,对谢某某被指控的三起盗窃行为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后,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观点,认为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相关法律知识的链接: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一般立功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本案的亮点在与对自首和立功的认定,本所律师很好地把握了案情,注重和当事人沟通,紧扣了相关的法律,提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使被告人得以轻判。这是一起律师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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