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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如何通过诉讼主张债权?

发布时间:2020-08-27 14:45:15

[案情简要]原告曾于2014年08月份经朋友介绍借款给被告,通过银行网银向被告转去了一笔款项,遂起纠纷。该案的案情反映了当今社会上的一类焦点问题: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如何通过诉讼主张债权?

[确定案由]由于诉争双方转账事实发生于五年之前,如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由于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结果将被法院驳回。因而,本案只能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一审结果]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书载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系受托转账。

[上诉思路]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委托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谢杰律师代理案件上诉。

一、补强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追讨借款的事实:二审谢杰律师补充了被上诉人在交警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留存的联系手机号码,证实该手机号码为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因上诉人尚有留存与被上诉人关于借款的短信记录,因此也同步证实了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催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矢口否认,而二审庭审中于事实面前无力抗辩。

二、指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系受托转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在己方证据证明力明显薄弱情形下,突出“举证责任”分配权利的主张,迫使对方“举证不能”。 

四、准确引用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增强我方依法说理的信服力。


[二审代理词]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前是已经认识的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讲出本人与被上诉人是经共同朋友介绍认识的事实,被上诉人当时并无异议;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诉争双方之前是否认识,上诉人作了相同陈述,被上诉人依然默认。

二、上诉人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转账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已然证实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事实。

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时,在款项用途留言栏备注了“借款”字眼。上诉人2014年向被上诉人转账时不可能设计五年后的2019年要通过诉讼方式向被上诉人讨要款项,这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日常逻辑。因此,上诉人当时是有出借款项的内心活动的。

四、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供曾向被上诉人手机号码发送催款短信,但被上诉人当庭否认该手机号码为其本人所有;上诉人二审庭审补充了被上诉人车辆登记信息留存联系手机号码,证实该手机号码为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抗辩。证实了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催讨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

五、被上诉人辩称其收款行为系受原就职公司老板委托向上诉人收款。但是,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竟然称其不知原就职公司名称,这完全违背常理有违正常逻辑。并且,被上诉人一审及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款行为系受原就职公司老板所委托而向上诉人收款,连上诉人与原就职公司老板是否认识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抗辩收到上诉人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受托收款,被上诉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关于抗辩事实的举证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六、依照最高院民一庭指导性案例所指引的裁判规则:原告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既然被告主张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相关案例名单附后。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虽然无法证明诉争双方存在事前书面借款合意,但被上诉人也无法否认口头合意的存在;结合以上一至四的事实,根据诉争双方证据证明力相对强弱程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双方借款事实的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证明标准;根据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即采纳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借贷合意,但是被上诉人亦不能否认口头合意的存在;在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几率非常高,亦即,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上诉人就其抗辩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同时,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附: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

[二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求。

 

[二审办案小结]

擅于抓住庭审有利时机,着重突出、领会“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分配的动态变化特点,利用上诉方能够完成先行的一系列证据举证,迫使对方几处的被动的举证不能。从而,使得证据证明力的天平向上诉方倾斜。

具体到本案,依照承办律师二审中引用的最高院民一庭指导性案例所指引的裁判规则:上诉人虽然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但其提供付款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既然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其他法律关系,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无法就此举证,则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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