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某货运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汕头某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承办律师:许耿才、陈喜平
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X日,林某琪为车牌号为粤D53XXX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被告开具了保险单,双方约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万元、20万元和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并注明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林某琪,行驶证车主为林某准,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
2010年2月X日X时,佘某驾驶上述车辆途经深汕高速某路段时,前面路段事故塞车,车辆缓慢行驶,因佘某对前面注意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车头碰撞前面同道车辆尾部,造成佘某当场死亡、乘员林某鑫受伤及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相关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X日,原告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佘某的家属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充费等共231225元;赔偿伤者林某鑫包括医疗费等共72960元;并负责赔偿受损车辆修复费。
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金30万元及车辆损失等,并委托本所许耿才、陈喜平律师代理此案。
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林某琪,原告(汕头某货运公司)与本案的保险合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还对原告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质疑,并提出应由交强险赔偿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对方的意见,原告律师提出:原告系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所有权人,此举系不争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对肇事车辆已具有法定的保险利益。即使按照被告所称的,在投保时保险合同中标注的行驶证车主是第三人“林某准”,那么在车辆所有权转移后,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肇事车辆也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另外,原告律师一一驳斥了被告律师对对原告对于赔偿数额计算的质疑。
争议焦点:原告对于肇事车辆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了原告方意见,认为: 虽然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林某琪,但被告承保的是粤D53XXX货车,也就是说,其保险标的是特定的财产,而非人身,而且被告也知道该车的所有权人并非林某琪,仍接受投保,并已就所投险种享受了权利,也应当对对该车辆承担保险义务,且本案事故并未增加被告的保险义务。原告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该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并认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对于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法院也采纳了原告的意见,一一予以认定。
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共30万元,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原告损失8635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