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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 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5-13 14:39:51

简介:

 

这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王某与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合伙经营的服装厂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月29日,上述方姓四人共结欠王某货款人民币571240元;对于结欠的货款,上述四人一直互相推诿而拒不返还。故而,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述四人连带偿还货款57124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该案一切诉讼费用,并委托本所参与该案诉讼活动。本所接受委托,指派陈喜平律师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此案虽经历原审一审、原审二审被发回重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终审)的曲折过程,但终审法院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生效后,本所律师亦协助王某进行执行阶段工作。

 

案件代理过程:

 

接受委托后,陈喜平律师积极取证,并在开庭前协助申请诉讼保全,维护原告方权益。法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方某乙、方某丁的房屋。开庭时,原告向法庭提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对账单》、《购货单》、《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合伙经营服装厂,并结欠原告方货款571245元(注: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四被告偿还货款571240元)。被告方某甲承认合伙的工厂结欠原告货款,但辩称其代表四被告合伙的工厂对外进行经济来往,涉案债务乃四被告合伙债务而非方某甲个人债务。被告方某乙辩称,四被告系自然人合伙,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经四被告确认,该债务系方某甲个人债务而非合伙债务;原告未能提供依法经营的营业执照,其主张的对外经济来往无合法性,其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此外,方某乙对法院查封其房屋的做法提出异议。其余二被告均未出庭答辩及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审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及被告方的陈述,可认定四被告属有字号但未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人合伙;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购货单》、《结单》等证据客观、可信,可认定被告合伙经营的工厂结欠原告方货款571245元的事实,且原告以少于实际结欠货款的数额向法院起诉;虽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但四被告合伙的工厂未及时归还货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主张违约金;依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查封被告方某乙、方某丁房屋的做法并无不当。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民通>意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一审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57124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该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提起上诉。原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该案件发回原审一审法院重审。

 

该案重审阶段,重审原告仍委托本所参与该案诉讼活动;本所仍指派陈喜平律师担任该案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前,陈喜平律师协助原告向法庭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积极取证。开庭时,重审原告坚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提供新证据《送货单》一份,证明重审原告与四重审被告的业务往来过程。重审被告方某甲辩称,其原审期间陈述属实,承认合伙的工厂结欠原告货款;但涉案债务应由该工厂的合伙财产予以赔偿。重审被告方某乙辩称,其未参与合伙工厂的经营,并认为涉案债务应由该工厂的合伙财产予以赔偿。其余二重审被告均未出庭答辩及向法庭提供证据。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仍支持重审原告诉讼请求。

 

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重审被告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提出上诉,认为涉案债权债务不清楚,重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驳回重审原告诉讼请求;重审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重审被告的请求,维持重审一审判决。至此,在本案代理人的努力下,王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判决生效后,四重审被告拒不还款。在本所律师的协助下,王某向法院申请涉案债务的强制执行;在法院发现四被告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本所律师又协助王某与方某乙、方某丙、方某丁进行执行和解。最终,这起标的虽然不大,但异常曲折复杂的案件,终于在历经风雨之后,由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本所律师体现了严谨的工作作风,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委托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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