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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正常保全申请引发的不寻常故事及最终结局

发布时间:2019-12-04 09:49:17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自2016年起,被告公司因操作上市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连某借款,借款本息总计将近人民币一千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并由被告蔡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9830日,两被告就以上借款情况向原告出具《借款汇总确认书》,并交由原告存执。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委托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谢丰凯律师、张翔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到本案诉讼程序,并于20199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于20199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交登记在被告公司、蔡某及其配偶名下的有关房产信息证明、车辆权属信息以及被告蔡某与其配偶高某的婚姻登记信息等相关财产保全材料,要求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两被告名下财产,包括原告已在申请书中申请并罗列了包含被告蔡某配偶名下的相关房产(被告蔡某依法享有其配偶名下属于蔡某份额的财产),后法院于201992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仅仅裁定查封、扣押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某名下的财产,并没有对蔡某配偶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导致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此外,法院在出具《民事裁定书》时也没有书面送达给原告(直到20191021日原告方才从执行局签收了该裁定书),严重耽误了原告方的申请救济时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客观上也存在违反程序、不专业的情况,主观上存在偏袒债务人及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嫌,导致存在可能涉案财产面临被恶意转移或灭失的风险。

 

调查研究及处理措施:

鉴于被告蔡某与其配偶高某系夫妻关系,对于登记在高某名下的有关财产,均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依法享有其配偶名下属于被告蔡某份额的财产。因此,法院出具该《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是错误的。为此,原告方于20191015日独立提交关于查封高某名下财产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法院将高某名下财产以一半份额为限进行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将高某名下的财产及时查封可以避免其在诉讼期间非法转移,且能够保证申请人的合法债权得以最大限度实现。然而,法院却再一次以“原告方无法举证被告蔡某是财产共有人,不享有高某名下财产”的理由驳回原告的申请。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均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从一开始申请保全,原告提交了其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也提交了相关财产线索,已经完成了对被告蔡某享有夫妻财产份额的举证责任至于不属于共同共有或是其他不属于他们夫妻共有财产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蔡某或共有财产权属登记人高某一方。法院不予支持保全该部分财产份额的做法和答复,既不专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使得原告的合法债权的最终实现无以保障。

 

处理结果:

至此,在本次财产保全已接近无法达到根本目的,无法保障委托人债权的情形下,本所律师团队经过认真研究,结合法律规定,紧急起草《复议申请书》提交执行局,具体内容为:一、原告已提交贵院的《不动产产权情况登记表》显示,被告蔡某配偶高某名下不动产权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登记,该财产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申请人已完成对被告蔡某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份额举证责任。三、保全被告蔡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四、现有查封物不足以清偿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巨额债务。五、如再不采纳并同意申请人对高某的财产进行保全,将严重危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有损司法公正及法院的公信力。

材料提交后,主办律师谢丰凯亲自前往执行局,就财产保全高某名下属于被告蔡某份额的财产的合法性、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再一次地强调和声明、与执行局法官进行讨论、论证并再次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强烈要求查封高某名下的财产。20191028日,执行局采纳律师的建议,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将登记在高某名下的相关房产予以查封,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蔡某与其配偶高某系夫妻关系,对于登记在高某名下的有关财产,均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蔡某依法享有其配偶名下属于被告蔡某份额的财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及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的规定,被告蔡某依法属于财产共有人,财产保全的裁定适用民事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查封高某名下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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