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林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7-13 16:33:38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案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承办律师:李志海
案情介绍:
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贸易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22日、1995年12月25、1998年12月30日与建行XX市支行、建行XX市支行XX办事处签订150万元、40万元、170万元共计的360万元借款合同。在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建行XX市支行多次主张权利,贸易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至2003年12月30日付还150万元贷款本金20.3万元,利息1万元;又于2003年分三次付还利息0.8万元、0.5万元、0.7万元。因贸易公司长期拖欠到期贷款,建行XX市支行遂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其后该不良债权最终转让给了林某某。林某某在向贸易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后,遂向汕头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
汕头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三笔贷款合法有效,原告林某某主体适格,其请求贸易公司归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依据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金为40万元、170万元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采信了原告林某某提交的现金交款单、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认为被告抗辩不成立,遂于2009年作出民事判决:一、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林某某三笔借款本金329、2万元及利息;二、林某某对贸易公司的四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论焦点:本案本金为40万元、170万元两笔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所李志海律师接受原告委托,根据事实和法律,调查取证,针对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本案本金为40万元、170万元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因如下:
1、林某某提交的四张现金交款单是用于归还150万元贷款的。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某提交的四张现金交款单是用于归还40万元和170万元贷款的本金,但四张交款单均显示贸易公司是向发放150万元贷款的建行XX市支行xx办事处还款,而不是发放40万元和170万元贷款的建行XX市支行还款的。建行XX市支行xx办事处和建行XX市支行是不同的债权人,原法院以此为基础的认定错误。
2、本案本金为40万元和170万元的两笔贷款存在预先放弃诉讼时效的行为,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林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于2001年9月份形成,债权人在空白日期的催收通知书上填补2003年的行为,不能产生债权人于2003年有催收债权、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对此,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公章印文形成时间做出鉴定,并要求鉴定机构做出明确解释。经申请,受托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2003年3月25日对贷款本金40万元”、“2001年10月20日对贷款本金170万元”、“2003年3月25日对贷款本金170万元”、“2003年6月25日对贷款本金170万元”进行催收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汕头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贸易公司)公章与“2001年9月26日对贷款本金40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印章形成时间相近。该结论有力地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
另外,被告又申请传唤原债权人建行xx支行的以上三笔贷款的经办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的当庭陈述也印证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五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是其于2001年9月26日代表原债权人建行向上诉人催收贷款时拿空白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上诉人催收的,其后他没有再向上诉人催收过,其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是互相印证的。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明确,适应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信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贸易公司的这三笔贷款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被上诉人林某某依法取得该债权,是适格主体,但本案本金为40万元、170万元两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终审判决:一、维持汕头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XX区人民本金120.2万元及利息;三、变更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某某对贸易公司的四层房产在上述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读案有感: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法律通过诉讼时效的设定来催促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既惩罚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也使义务人免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担惊受怕”状态中。当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法院不能自行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律师巧妙地捉住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其当事人赢得了法律赋予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