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诉某餐饮管理公司广州分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3-29 17:24:23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邱某某
被告:某餐饮管理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在汕头市、潮州市、揭阳市区域内拥有被告餐饮品牌的独家代理权;二、原告可在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发展加盟店;三、由原告发展的加盟店或在协议签订之前由被告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协议生效后均由原告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其原料供应等工作;四、原告在代理区域内,独家享有按被告统一的价格政策向所有加盟店供货并获取利润的权利,原告辖区的加盟店的原料配送,原告可获得被告15%的返利;五、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150,000元,并开设直营店,花费装修等费用共30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区域代理协议书》的内容,继续自行在原告代理区域内设立加盟店,也没有将签订协议前由被告直接发展的加盟店交由原告统一管理,更没有由原告负责代理区域内加盟店的原料供应,而是由各加盟店各自向被告购货。被告没有按《区域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据此,请示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150,000元和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所律师许耿才、陈喜平代理原告进行诉讼。
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在汕头市、潮州市、揭阳市区域内拥有被告餐饮品牌的独家代理权;二、原告可在代理区域内开设直营店,发展加盟店;三、由原告发展的加盟店或在协议签订之前由被告直接发展的加盟店,在协议生效后均由原告实施统一管理,负责其原料供应等工作;四、原告在代理区域内,独家享有按被告统一的价格政策向所有加盟店供货并获取利润的权利,原告辖区的加盟店的原料配送,原告可获得被告15%的返利;五、原告辖区内的加盟店,由原告向其收取每年每店1,000元的年度品牌管理费;六、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代理费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150,000元,并于2008年11月开设直营店,花费装修费等费用共300,000元。
另查: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前,被告与潮州市潮安县两家加盟店签定协议,许可这两家加盟店以被告餐饮品牌开办中式快餐店。2007年12月9日,上海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单店特许协议书》,授权张某某在揭阳市东山区以被告餐饮品牌开办中式快餐店。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被告广州分公司是某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因此广州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前在潮州潮安县发展的两家加盟店,以及上海分公司在揭阳发展的加盟店,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通知这三家加盟店由原告实施统一管理的义务,致使原告在潮汕地区加盟店原料配送15%的返利和每年每店1,000元的年度品牌管理费的可期待利益不能实现,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的理由充分,应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开直营店或发展加盟店,现在原告已经开了直营店,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区域代理协议书》解除后的处理和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区域代理费150,000元返还原告,鉴于被告已经将标准配置36,800元的物品交付原告使用,可以从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店面装修的费用300,000元,因店面装修是固定资产,且原告现在也在正常使用,因此原告店面装修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区域代理费113,2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