刁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5-09 17:24:36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原告:刁某
承办律师:陈喜平
案情介绍:
2008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V****的汽车向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95000元的全车盗抢险等4种险种及各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有正面、背面并附有续页,保险单正面载明了被告承保的险种、特别约定、重要提示等内容,背面及续页载明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内容。
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特约部分”载有“……2.被保险车辆发生盗窃事故时如未停放在固定停车场所或无法提供有效停车凭证,须增加免赔率10%”等内容。《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发生全车损失,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来历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免赔率1%。”
2008年**月**日,原告的汽车停放在其经营的商铺楼下被盗,后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索赔材料,但未能提供该车的来历凭证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有效停车凭证。2009年**月**日,被告在对原告的索赔材料审核后,按全车盗抢险责任限额195000元扣除11%免赔率后将赔款173500元赔付给原告,并在赔款收据上注明“此赔案一切赔款责任业已终止,特出此证”字样。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车辆损失195000元,在向被告索赔应得的其他赔偿款21450元未果后,遂委托本所陈喜平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14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案争论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全额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物被盗而造成的损失。
一审:
我方律师提出: 1.保险公司没有就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 “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该条款应为无效。2.保险公司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一栏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依法备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3.退一步来说,保险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与不计免赔特约险也是不一致的,若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保险人不得再另行免除或扣除其保险责任。另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应作出全额赔偿原告损失的解释。4.对于赔款收据中载明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已完成的条款,是保险公司自拟的格式条款,也未向我方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为无效。
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车的来历凭证,根据合同应扣除1%赔偿款,另原告未能提供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有效停车凭证,按合同应扣除10%赔偿款,而原告也在赔偿收款签名,确认了被告的赔款责任已经完成。
一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我方意见,认为:按照本案情况,本案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理解和解释,依法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只能扣除1%的免赔款。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我方多扣除的10%赔偿款即19500元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了上诉。陈喜平律师继续代理原告参加诉讼。
二审开庭时,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原告签署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保险公司的赔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庭审后,保险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原告在填写投保单时已知特别约定的内容。
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我方认为,保险公司的举证期限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所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此,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二审向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是本案一审开庭前就客观存在的,并且为保险公司所持有的,而保险公司直到二审时才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依法应认定这两份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不作为定案依据。
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可的原告签收的收据已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款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也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说的存在两种理解、解释,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不代表双方特别约定中“被保险车辆发生盗窃事故时如未停放在固定停车场所或无法提供有效停车凭证,须增加免赔率10%”不发生效力。
我方除了坚持一审时发表的意见之外,也就保险公司的观点补充反驳意见。
争论焦点:1.特别约定中的第2点是否有效。2.我方在赔款收据上签字的性质。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我方的意见,认定特别约定第2点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原告方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应当由我方承担的免赔部分。另赔款收据上的签字不应视为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了协议,只能认定我方收到了收据上载明的赔偿数额。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读案有感:因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力量“强弱悬殊”,加上保险合同专业术语复杂难懂,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易受损害,因此保险法设计了一系列的制度来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其中包括保险人对于其责任免除的条款需尽明确说明义务等。本案被告律师很好地捉住了与保险有关的这些法律设定,使其免受“霸王条款”的损害,成功地维护了作为弱势群体的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