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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一

发布时间:2011-03-30 16:45:58
 
<案例简介>
 
    原告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某化妆品厂、刘某
 
 
    原告诉称:从2005年3月份至2007年4月份,被告化妆品厂多次向原告购买眼影,干粉等化妆品,至2007年4月14日,共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36527.28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化妆品厂加工眼影、干粉、散粉等化妆品,至2007年4月14日,共累计结欠原告加工款1123736.93元,以上欠款有被告刘某签名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并承担诉讼费。
 
    提供的证据有:购货单56份,半成品加工订单8份,QQ资料5份,被告化妆品厂股东协议书2份,通知书回执1份,发货单4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660264.21元的事实。
 
    两被告均否认结欠原告货款和加工款,并辩称从没在原告提交的四份发货单传真件上签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购货单,加工订单及四份发货单传真件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化妆品厂通过电话传真及网络qq的方式多次进行交易及委托加工业务,并以传真方式对货款及加工款进行结算确认,双方的交易及结算方式,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的买卖,加工以及结算关系成立有效;2、被告化妆品厂股东均是家庭成员,被告刘某是股东,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被告刘某的行为足以代表被告化妆品厂的行为,被告化妆品厂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一审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化妆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加工款1660264.21元;
    2、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发货单上签名并传真给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结欠货款的事实属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传真件都加以否认;再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诉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原告提供的传真件是否可予采纳的问题。
   
    本所许耿才律师、陈喜平律师分别接受本案上诉人化妆品厂和刘某的委托,担任其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就争议焦点,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以及qq资料,经开庭质证,其来源的合法性及内容真实性都不能确认。传真件依据其自身的特点,完全可用拼接等方法进行伪造、变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规定,被上诉人若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上述用以证明交易和欠款事实证据的传真件,则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另外,qq资料具有网络虚拟性,从网络下载的内容应当有公证部门的现场见证方能认定其合法性及真实性,本案的qq资料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不能用来认定本案事实。
 
    2、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传真件及qq资料都加以否认,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
 
    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刘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属证据不足。认定表见代理的依据必须是行为人是无权代理,但又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而且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没能举证证明,且上诉人刘某只是上诉人化妆品厂原来的股东,不是上诉人化妆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在上诉人化妆品厂无授权的情况下只能代表其本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采纳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传真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故二审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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