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货款案例
简要案情:
原审原告:供方王某某
原审被告:需方马某某
1997年3月4日,供方王某某与需方就货款问题进行结算,马某某结欠货款78544元并立下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交王某某存执,之后王某某曾多次向马某某追讨。2007年12月18日,王某某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某从1999年底以后没有向其主张还款,故应认定诉讼时效已中断,一审判决结果,法院以王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期间无法举证证明向马某某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中并没有对债务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当时也不知道其合法债权被侵犯;2、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方面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1999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2007年3月王某某多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不存在一审认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和超过时效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某负担。
本案争议焦点:
1、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
2、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所陈喜平律师接受原告委托,根据事实和法律,调查取证,针对争议的两个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本案发生在1997年,即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之前,故不能推定本案货款的履行支付期限为收到货物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应推定本案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以收到欠条时开始计算。
2、王某某举证证明2007年3月左右向马某某主张权利,马某某回避并拒以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马某某没能举证证明1999年底明确拒绝还款,诉讼时效至此中断,故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存在,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3月向其追讨欠款之日开始起算,故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采纳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裁判结果:
1、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马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上诉人王某某货款78544元;
3、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读案有感:
中国大陆的司法解释之多,法律修改之频繁,很少国家能出其右;一个案件适用不同时期的法律,裁决的结果可谓是此一时彼一时。
最高端者制定规则,最下层者接受规则,中层精英则负责玩转规则。当然,以今天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审视这份裁决,并不违背法律的公正精神;因为,一个公正的法律体系是不会让权利人丧失所有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