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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工伤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3-29 17:35:28
 
原告:刘某
被告:余某某
 
 
案情介绍:
    2008年6月,刘某经老乡介绍到余某某开办的塑料厂打工,余某某没有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14日下午3点多,刘某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流料机卷进机器,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及刘某的老乡送刘某到汕头空军医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期间,手续一概由余某某办理,余某某为了骗取保险赔偿,将刘某的名字登记为已办理投保的廖某某的名字,并将病历和住院证明扣下,拒绝归还刘某。
    本案律师陈唯得代理刘某进行诉讼。
    案件经仲裁委查明:余某某从事塑料废料的再加工,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刘某于2008年6月被余某某雇用,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每天工作两个班,每班劳动报酬30元,即每天60元。刘某于2008年7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共住院14天,余某某已支付了一切医疗费用,从受到事故伤害至今,余某某共向刘某支付生活费700元。
    仲裁委另查明,2007年汕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21564元,本地固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刘某经汕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
    仲裁委认为:余某某从事塑料废料再加工的经验活动并雇用员工,没有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属非法用工单位,其雇用员工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赔偿,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计21564元。同时,余某某应在刘某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刘某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余某某已支付了一切医疗费用,且医疗已终结并评残,故不必再向刘某支付医疗费;刘某被评为伤残十级,未达到刘生活需要护理的条件,故余某某不必向其支付护理费,就医期间,刘某未能提供所需交通费的有关票据,故关于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付。故此,余某某还应向刘某支付:1、治疗期间的生活费。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工人员一次性赔偿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所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余某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1564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71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94元。合计28958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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