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诉蔡某某不当得利案例
发布时间:2011-03-29 17:28:26
案由:不当得利
原告:邓某某
被告:蔡某某
案情介绍:
2007年6月6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的款项划入被告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XX市支行的账号中(卡号为:955888XXXXXXXX57821),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书写欠条。后原告由于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7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但在庭审中,被告却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认为上述20万元的款项系通过原告银行账户汇给被告的,该款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鉴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取得原告该款项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从原告处不当获取的资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7日起至本案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所律师许耿才、陈喜平代理原告进行诉讼。
案件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合作经营公司。2007年4月28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XX市分行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余某某、卡号955888XXXXXXXX470583的账户,被告确认收到该款。2007年5月18日,被告采用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在户名余某某、卡号955888XXXXXXXX470583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至原告的户名邓某某、卡号955888XXXXXXXX492413的账户,2007年5月21日,被告再次采用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在户名余某某、卡号955888XXXXXXXX470583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到原告的户名邓某某、卡号955888XXXXXXXX492413的账户,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上述两笔汇款共人民币20万元,并主张该两笔汇款人民币20万元是被告付还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2007年6月6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XX市XX支行将人民币20万元从户名邓某某、卡号955888XXXXXXXX492413的账户划入户名蔡某某、卡号955888XXXXXXXX057821的账户,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该款。2008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2007年6月6日从卡号955888XXXXXXXX492413的账户划入被告的卡号955888XXXXXXXX057821的账户的人民币20万元是被告向其借款,要求被告付还该借款及利息。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否认其20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以由于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拟对该案另行处理为由,向本案申请撤诉。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于2008年11月18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雇用的员工余某某通过网止转账汇款于2007年4月1日汇给郑某某人民币6万元、2007年7月24日汇给郑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电子回单各一份及余某某2007年8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莞XX支行存入人民币15939元到郑某某账户的凭证一份、2007年4月2日收款人钟某某“收到XX厂陈小姐委托余小姐交与邓先生人民币4万元”的收据一份,并据此主长该四笔款项共人民币165939元与原告有关,要求将上述被告收到原告的人民币40万元与原告收到被告的人民币20万元及上述四笔款项共人民币165939元相抵,相抵后被告同意付还原告人民币34061元,原告认为上述四笔款项共人民币165939元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5月21日汇款各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至此,原、被告之间对上述人民币20万元的债权债务清结。后原告又于2007年6月6日划入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后没有立借据,被告对收到该款没有异议,但否认是向原告借款,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原告该款具有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依法可予支持,利息应自200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雇用员工 余某某通过网上转账汇款于2007年4月1日汇给郑某某的人民币5万元及余某某2007年4月2日收款人钟某某“收到XX厂陈小姐委托余小姐交与邓先生人民币40000元”的收据一份,因该收据没有写明具体姓名,不能证明该款人民币4万元就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因此,被告要求将上述四笔款项共人民币165939元与其收到原告的款项相抵,缺乏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决定着诉讼结果;本案的原告如果以欠款纠纷为案由,则需提供欠款的相应证据,而原告显然无法就此进行举证。
本案律师跳出了双方借款这个事实框框,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对方取得利益而己方因此受到损失),巧妙地转移了举证义务,即由被告证明其所得合法,最终赢得了诉讼。本案也是不当得利作为权利人救济之兜底条款的又一个例子,一个因证据不足而必然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允许先撤诉再重新起诉,显然会让另一方面临完全不同的诉讼结果;但公正的法官总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让权利人穷尽其救济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