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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课|员工交了辞职单后又反悔要撤回,高院判决

发布时间:2021-12-25 07:56:53

王历宏是品会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2019年6月26日,王历宏填写了公司制作的《离职申请表》,2019年6月27日,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审批栏签署同意,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批准离职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2日及7月10日,王历宏要求撤销离职单。

公司向王历宏短信回复称“你于7.10反馈的情况,我们已经进行了情况调查和部门沟通。由于你已签发离职单且离职流程已经总部审批,现离职无法更改。

2019年7月17日,王历宏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离职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驳回王历宏的仲裁请求。王历宏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劳动者提出辞职,30日期限到达前可以撤销解除的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该规定看,劳动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并不立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是要在三十日后劳动者才能依据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王历宏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七日(2019年7月2日)向公司作出撤销该意思表示的行为,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王历宏最初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发生王历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审判决:解除意思已于6月27日到达公司,7月2日已经超过撤回解除意思表示的时间

二审法院认为,从王历宏填写的离职申请表看,2019年6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并明确7月25日离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或三日单方预告解除的方式,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劳动者的这种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判决将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和协商解除中的要约承诺混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历宏的诉讼请求。


王历宏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劳动者辞职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

高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离职申请表载明2019年6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并明确7月25日离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或三日单方预告解除的方式,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2日王历宏最早发出撤回或撤销离职申请的意思,已经超过撤回解除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发生撤回的后果,也不得对单方意思表示进行撤销,二审认定本案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历宏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川民申39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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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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