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课|借款案件,能否支持误工费和差旅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李思一因购房向张大海借款60000元。2013年1月8日,李思一为张大海出具借条一张。后李思一偿还了5000元,并于2015年1月7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之后李思一又偿还了25000元,现尚欠20000元。双方因还款数额存在争议,故此,张大海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张大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思一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2015年1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李思一负担我车旅费和误工费;3.诉讼费由李思一负担。
【被告答辩】李思一辩称:张大海确借给我60000元,系其主动出借给我,借款用途系买房。当时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因为我可能还不上,我便主动给他出具借条。后来我于2015年-2018年每年还他10000元,后来张大海不认账,所以就没还了。要不是张大海不认账,我早就于2019年将钱还给他。现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裁判理由与依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思一向张大海借款的事实以及尚欠借款数额均无争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思一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张大海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大海要求其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双方对此借款期间和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车旅费和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思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大海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大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李思一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原告张大海负担431元(已交纳)。
【律师观点】
俊峰律师建议,无论是借款还是还款,尽量做到有据可查!否则的话,就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建议当事人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宝。同时,对于利息的约定也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量找律师代写借款合同或者借条。这样才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误工费、差旅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法律都是难以支持的。法院对于不予支持的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只能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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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实务讲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