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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课丨“土吊车”施工中伤人,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发布时间:2020-12-17 11:48:50
为了降低成本,农村建房施工中,租赁使用“土吊车”进行吊车作业的现象十分普遍,操作这些“土吊车”的驾驶员,许多没有相应的特种车辆操作资质,从而给他人和自身安全埋下了隐患。近日,赣榆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土吊车”使用过程中伤人引发的侵权案件。


【基本案情】刘某受雇于其哥哥刘某甲,在工地从事砌砖等工作, 张某同样受雇于刘某甲,自带吊车在该工地从事吊装工作。2019年3月,张某将砖吊运至三楼楼梯口刘某施工处,刘某正在此处低头收拾杂物,当刘某注意到吊斗距头部很近有伤及自身的危险时,紧急躲避跳至二楼台阶,因此摔伤。当日,刘某住院接受治疗。后双方因赔偿数额争执不下,刘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法院裁判】

被告张某到庭后辩称:其操作吊车系正常作业,原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疏于观察,自身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张某所使用的“土吊车”没有取得相关的特种车辆运营资质且无合格证明,被告张某作为驾驶员,也没有特种车辆的操作资质,未能谨慎操作吊斗下降,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刘某常年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对于施工作业中的危险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明知自己所处区域将安置吊斗,仍低头作业疏于观察,对危险缺乏必要的预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刘某甲作为雇主对其使用的车辆和雇佣的驾驶员资质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经向原告刘某释明,刘某明确表示不追究其哥哥刘某甲的责任。


赣榆区法院经审理后决定,酌定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故判决张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7237.06元。被告张某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后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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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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