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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课丨只有转账凭证,30万借款能否要回?

发布时间:2020-11-22 11:11:48

【案情简介】

被告路某某系北京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业务人员,被告通过向原告推销本公司的理财产品与原告相识。被告的诚意使得原告对被告产生了极大的信任感,原告通过被告不仅向被告所在的两公司出借人民币共计86万元,还在长达半年多的接触中对被告增加了更高的信赖,在202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自己在公司业绩完成的不好,需要300000元(叁拾万元)人民币充业绩,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人民币。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关心,于2020年1月7日和1月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元(叁拾万元)人民币。当时出于对被告的信赖,没有要求给原告出具借款条,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还保持联系,但是被告称借款已经交给公司,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故向被告主张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叁拾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产生的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3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李某某通过路某某向北京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的YKT(一卡通)旅游合同投资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路某某系北京X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李某某因投资业务与路某某相识。2020年1月7日,李某某通过周焕勤杭州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路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账200000元;2020年1月8日,李某某通过周焕勤杭州银行账户向路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账100000元,共计转账300000元。2020年1月7日,路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向周述富、柴国平各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8日,路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向柴国平转账100000元。庭审中,李某某称其转账300000元系向路某某借款,并称路某某至今没有还过钱。路某某认可收到李某某通过周焕勤转账的300000元,但主张其通过转给公司同事替换客户合同的方式为李某某办理了旅游合同,不认可该300000元是借款。对此李某某不予认可,并表示没有收到相关的旅游合同。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某某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发生300000元借款交付事实,路某某认可收到李某某通过周焕勤转账的300000元,但辩称该转账系李某某向北京XXXX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的旅游合同投资款。对此,法院认为,路某某并未就涉案款项属于旅游合同投资款提供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无法证明其转给周XX、柴XX的300000元与涉案款项具有直接关联性,因此,路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路某某经李某某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故对李某某要求路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某与路某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李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路某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院据此确定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7月1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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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律实务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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