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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质量安全立法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发表于汕头日报

发布时间:2010-02-08 10:12:46

我国质量安全立法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李广辉

一、当前我国质量安全立法之现状分析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创立了我国产品责任的基本法律制度,与后颁布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共同构成我国目前的产品责任的立法。1993年我国就颁布了第一部《产品质量法》并在2000年7月8日对其进行修改。《产品质量法》是我国保障产品质量最重要的一部法律,也是第一部专门规范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该法以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为主,规定了产品的范围、缺陷产品定义、产品质量监督制度、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制度和罚则。目前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以《产品质量法》为核心的。在我国除了有《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总括性法律,还制定了特别法来保障产品质量安全。
    在食品行业,2009年实行的《食品安全法》取代了《食品卫生法》,新法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检验和进出口以及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等内容。该法从源头抓起,落实企业生产经营者责任,从全新理念的法制角度为公众构筑了严密的食品安全网络,并且规定买假消费者可以要求十倍赔偿。同时我国通过QS体系认证食品生产企业市场准入制,并且逐步引进西方的HACCP和GMP认证体系。
    在农产品方面,2006年11月1日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该法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起了重要促进作用。在药品方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生产质量安全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并且我国即将颁布新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的质量安全,今后企业生产国家基本药物需参照新版GMP标准。之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一系列相应的规范。
 
二、我国关于质量安全立法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首先,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包括《产品质量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但是由于立法和执法上的缺陷使得近年来大量产品质量安全案件得不到公平的审理,严重影响了我国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使得产品质量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而由于立法上的漏洞,很多具体行业没有法律进行规范,导致近年来我国产品安全问题频发。《产品质量法》作为最重要的产品质量调整规范,其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这样的一个定义将很多商品排除在产品质量法的规范范围之内。
    其次,产品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有缺陷的产品,与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不同,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标准。但是在实践中,某一强制性标准可能并不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因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人制定出来的,它会受到人们认识能力的限制,所以,即使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也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可能,这样就会导致有些使用具有不合理危险但又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受害的消费者难以获得赔偿。鉴于此,对于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当规定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违反任何一项规定均可认定具有缺陷。
    再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从而明确了我国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并且该法还分别详细地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但是,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直接给生产者、销售者下定义,在当今生产日益社会化、销售方式多样化的情况下,会给该法的实施带来操作上的困难。
    最后,《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限制在我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越来越多的外国厂商将产品销售到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必将日益增多,当国外产品对我国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发生涉外产品责任,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就可以主体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从而使国内消费者难以运用法律手段向国外生产者或出口商索赔;而且依据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难以适用,影响了法律间的协调统一。《产品质量法》反而难以得到适用,这样中国的法律就没能起到保护中国公民的义务了。所以建议将责任主体范围扩大至外国生产者或出口商。
    我国关于产品质量安全的立法比较分散不系统,并没有像美国、欧盟那样形成体系,面对这样的立法,总是捉襟见肘,也只能在出现的安全问题后再进行立法,很多地方都出现有立法的空白。再一个就是立法层次低,除少量的行政法规外,大部分为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甚至有些是政策性规定。这样就势必导致执法冲突、稳定性差等弊病。
    中国加入WTO,产品面对不仅仅是中国国内市场,更加有欧美等法律相对完善的国际市场。这就要求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要立足于涉外产品责任。但是现阶段,我国在遇到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时,只能援用《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规定来处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定过于简陋,不能有效解决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诉讼。我国现阶段主要应该大力加强国内立法,制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问题的专门法规,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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