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常任顾问委员会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15-06-15 14:58:10
(2015)粤丰律文字第8号
为了加强和完善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下称“律师所”)治理结构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推动及落实“依法治所、民主治所、公司化运营”举措,决定成立“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常任顾问委员会”。
一、任职条件
1、凡年龄在六十岁以上,专职从事律师行业或司法职业二十年以上的本所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或管理人员;
2、长期关心及支持本所发展,且在实际工作中对本所的业务开展及事业发展做出过具体的贡献;
3、对律师工作有强烈的责任心、对律师所的运营和发展有归属感和向心力。
二、职责范围
1、为律师所的发展出谋划策、提供咨询意见;
2、参加律师所定期或不定期举行的顾问委员会会议;
3、经三分之二顾问委员提议召开临时质询会,对律师所某项具体决策或事务提出质询或意见建议;
4、举行实际管理人任期考核会,决定实际管理人的罢免与留任。对实际管理人提出罢免的,应该获得常任顾问委员会三分之二人数通过方能生效;
5、应律师所要求,参加实际管理人扩大会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表决;
6、其他需要常任顾问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的事项。
三、工作方式
1、常任顾问委员会固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临时会议可根据需要举行多次;
2、常任顾问委员会开会时应该做好开会记录并由到会者签名,会后应制作会议决议或者会议声明;
3、常任顾问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要求律师所任何律师或者行政管理人员到会介绍情况或者接受质询。任何人员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出席。
四、顾问报酬
顾问报酬采取固定年费加临时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給付,具体数额根据律师所当年收入及利润状况而定。
五、任职期限
常任顾问采取终身制。如常任顾问本人提出辞职、两年不能参加固定会议或者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法律法规和律师所各项规章制度的,由常任顾问委员会三分之二成员通过,可以罢免其顾问资格。
六、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常任顾问委员会设置主任一名,必要时,可以增设副主任一名。主任由本所创始人兼任,也可以由本所创始人指定其他顾问临时担任。
常任顾问委员会主任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七、利益冲突
兼任常任顾问的本所实际管理人(创始人除外),应该在常任顾问委员会召开并且涉及到其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提出
回避,不再参加该次会议。
八、补充
本规定的内容可以根据律师所不同发展时期的实际情况而做出调整和修改。
九、解释权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
十、生效
本规定自2015年06月12日起生效。
为了加强和完善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下称“律师所”)治理结构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推动及落实“依法治所、民主治所、公司化运营”举措,决定成立“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常任顾问委员会”。
一、任职条件
1、凡年龄在六十岁以上,专职从事律师行业或司法职业二十年以上的本所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或管理人员;
2、长期关心及支持本所发展,且在实际工作中对本所的业务开展及事业发展做出过具体的贡献;
3、对律师工作有强烈的责任心、对律师所的运营和发展有归属感和向心力。
二、职责范围
1、为律师所的发展出谋划策、提供咨询意见;
2、参加律师所定期或不定期举行的顾问委员会会议;
3、经三分之二顾问委员提议召开临时质询会,对律师所某项具体决策或事务提出质询或意见建议;
4、举行实际管理人任期考核会,决定实际管理人的罢免与留任。对实际管理人提出罢免的,应该获得常任顾问委员会三分之二人数通过方能生效;
5、应律师所要求,参加实际管理人扩大会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表决;
6、其他需要常任顾问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的事项。
三、工作方式
1、常任顾问委员会固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临时会议可根据需要举行多次;
2、常任顾问委员会开会时应该做好开会记录并由到会者签名,会后应制作会议决议或者会议声明;
3、常任顾问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要求律师所任何律师或者行政管理人员到会介绍情况或者接受质询。任何人员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出席。
四、顾问报酬
顾问报酬采取固定年费加临时补贴相结合的方式給付,具体数额根据律师所当年收入及利润状况而定。
五、任职期限
常任顾问采取终身制。如常任顾问本人提出辞职、两年不能参加固定会议或者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法律法规和律师所各项规章制度的,由常任顾问委员会三分之二成员通过,可以罢免其顾问资格。
六、顾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常任顾问委员会设置主任一名,必要时,可以增设副主任一名。主任由本所创始人兼任,也可以由本所创始人指定其他顾问临时担任。
常任顾问委员会主任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七、利益冲突
兼任常任顾问的本所实际管理人(创始人除外),应该在常任顾问委员会召开并且涉及到其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提出
回避,不再参加该次会议。
八、补充
本规定的内容可以根据律师所不同发展时期的实际情况而做出调整和修改。
九、解释权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
十、生效
本规定自2015年06月12日起生效。
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