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怠于履行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发布时间:2011-03-29 17:35:56
原告:广东省电气集团公司
被告:广州某公司
第三人:某大学
2006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购买两台10KVA变压器,总价款22万元,被告收到原告两台变压器后未付货款。接着以29万元的价格转手卖给了当地的第三人,付现款12万元,尚欠被告17万元。至2007年3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货款。本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李志海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人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2万元,第三人欠被告17万元,因被告处于停业状态,故怠于向第三人行使其到期债权。
2007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主张第三人支付欠款17万元;剩余欠款5万元,由债务人被告偿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原告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后,被告将该变压器两台转手卖给第三人,被告又怠于向第三人行使到期债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告依法有以自己名义直接追偿的权力。债权人原告要求第三人直接偿付到期债务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第三人归还原告变压器欠款17万元;余下欠款5万元由第三人被告偿还。